文章來源于“廣州仲裁委員會”(gzac_gziac)微信平臺。
票據屬于無因證券,具有無因性、流通性等特征,所以也越來越多地被運用于經濟生活中,廣泛發(fā)揮著流通、支付和融資功能,但同時也引發(fā)了大量的票據糾紛。在處理票據糾紛的司法實踐中,我們最常遇到的就是票據無因性原則的理解和適用問題,因為實踐中普遍存在機械地理解票據無因性內涵的情形,錯誤的將票據基礎關系和票據關系等混為一談。
在處理票據糾紛時,我們應牢記,票據的無因性是《票據法》的基本原則。換言之,票據行為效力具有獨立性,不受基礎關系(原因基礎)的影響,票據行為只要具備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以產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原有關系不存在、內容發(fā)生變化,票據債權債務關系并不隨之改變。持票人只要能夠證明票據債務的合法有效且真實成立與存續(xù),即可以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
票據關系不能混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關系
原中南集團向中銀公司申請貸款,將農行東郊辦為引進資金而簽發(fā)的、以原中南集團下屬企業(yè)解放軍9560工程為收款人,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作為抵押,并簽訂了《人民幣貸款合同》,形成銀行承兌匯票抵押貸款的民事法律關系。事后,應原中南集團、中銀公司要求,農行東郊辦將銀行承兌匯票的收款人變更為中銀公司,重新簽發(fā)了以中銀公司為收款人的票據,從而中銀公司與農行東郊辦形成了銀行承兌匯票的法律關系即票據關系。
【中國農業(yè)銀行西寧市支行東郊辦事處訴中銀信托投資公司銀行承兌匯票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該案在上訴中,農行東郊辦以承兌匯票抵押貸款法律關系不能成立及中銀公司誘騙其簽發(fā)沒有商品交易關系的銀行承兌匯票進行了抗辯,但最高院并沒有采納該主張,認為票據是無因證券、文義證券,票據關系一經成立,即與票據取得的原因關系相脫離?!敖洸椋r行東郊辦簽發(fā)并承兌的兩張承兌匯票要素完整,中銀公司取得票據并無惡意,且支付了相當對價,上述兩張票據均為合法有效。農行東郊辦作為本案銀行承兌匯票的債務人,負有到期按票面記載金額無條件兌付的義務,不得以票據意外的民事法律關系為由拒絕付款。”
票據基礎關系的效力不影響票據關系的效力
風神公司為寶碩公司提供最高額擔保,與中信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在保證期間內,于2005年10月25日,中信銀行為寶碩公司開立了3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該匯票收款人是保定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
【風神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寶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36號民事判決書)】
上訴中,風神公司主張德利得公司注冊資金僅為50萬元且為寶碩公司關聯(lián)公司,該匯票并無真實交易背景,中信銀行違反審查真實交易背景的法定義務,該承兌協(xié)議無效,故可以相應免于承擔保證責任。但最高院認為,雖然《票據法》第10條規(guī)定了票據行為應有真實的交易關系,但該條規(guī)定應屬于管理性法條,基礎關系欠缺并不當然導致票據行為無效。另外,《票據法》第13條也規(guī)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即票據基礎關系(包括票據原因關系)的效力不影響票據關系本身,該案中,3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項下即使沒有真實交易背景,也不能認定票據行為無效。
但應注意的是,強調票據無因性是在于促進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要正確適用無因性原則,還應把握該原則的除外情形——票據關系只有在合法成立后才能與基礎關系(原因關系)相分離,當事人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重慶創(chuàng)意有色金融材料有限公司、中國光大銀行重慶分行與中國農業(yè)銀行白銀市分行營業(yè)部票據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經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
在該案中,最高院雖然承認涉案三張銀行承兌匯票,形式完備、各項必要記載事項齊全,符合《票據法》第22條及相關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票據,但持有該票據的創(chuàng)意公司仍不享有票據權利。原因是,最高院查明,白銀有色公司與重慶有色公司、重慶有色公司與創(chuàng)意公司之間的簽發(fā)及背書轉讓的行為違反了國家金融法規(guī)及有關政策。所以,即便創(chuàng)意公司主張存在真實交易關系,但該主張也因違反國家禁止性規(guī)定而不得支持。由此可見,在票據有效的前提下,也只有正當的持票人才能成為票據的權利人。